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胡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胡祐綺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貸款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從110年5月26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