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告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不含稅,詎料被告竟因細故致稅捐機關向原告追徵營業稅,本件營業稅額為147,619元,原告已依通知補繳稅款,惟營業稅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稅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和解協議書均未特別記載未稅,其所支付價金3,100,000元已經包含營業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所提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未蓋用騎縫章,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立契約終止協商議定書。

 ㈢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工程款給付協議書。

 ㈣原告已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的函文記載結算總金額3,100,000元含營業稅,原告沒有爭執,直接依通知補繳稅款了,訴訟中也沒有提出有利的反證,所以原告敗訴。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103年6月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小巷子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將工程總價3,800,000元給付原告;嗣兩造因故於105年4月14日簽立契約終止協商議定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3,100,000元結算,原告則須再為被告完成廁所衛浴設備等細項工程;然原告因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漏開發票),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函通知補繳稅款(銷售額2,952,381元+稅額147,619元=發票金額3,100,000元),原告業已依通知繳納稅款147,61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不含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附件)影本1份、契約終止協商議定書影本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1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70452903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6頁),足堪認定。

 ㈢兩造雖對原告所提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5頁),惟兩造既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工程總價(報酬)已因此而有變更,故工程總價是否包含營業稅,亦應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準。此乃因不論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是否含稅,系爭和解契約均得另為約定所致。契約終止協商議定書雖僅記載:「甲乙雙方約定以總金額新台幣310萬元整結算」(見司促卷第12頁),而未明確記載是否含稅,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記載:「貴公司……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金額……3,100,000元(銷售額2,952,381元、稅額147,619元)……刻正依法審理尚未核定……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可減輕裁罰倍數」(見司促卷第16頁),可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3,100,000元係含稅金額。原告對此無爭執並已依通知補繳稅款147,619元,核與被告陳稱:「我所支付的310萬元已經包含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結算總金額應係含稅金額無訛。若原告欲於訴訟程序推翻前於追徵稅款程序中已不爭執事實,自應就此提出反證。原告雖嘗試以系爭承攬契約證明結算總金額3,100,000元不含營業稅,然姑且不論原告所提預算總表是否為真,系爭和解契約均得就工程項目及總價另為約定,自不足以證明結算總金額3,100,000元不含營業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結算總金額3,100,000元不含營業稅,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1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70452903號函所載不符,本院尚難率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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