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被   告  蔡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998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
計算之利息,暨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
還款期限五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
定之1.04%計息,貸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逾期本金部分按基準利率加3%計
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收違約金,原告並
簽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各乙
紙(下統稱系爭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99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669%計算之利息,暨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全國農業金庫
臺幣存放利率、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被告還
款明細,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有清償部分債務,故原告
應僅得請求被告賸餘積欠之本金35萬9,998元,及自109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計算之利息,
暨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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