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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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鐵門、門側圍牆,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機車、櫃子及冰箱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噴漆於告訴人住所之鐵門、圍牆,縱令事後可以他法恢復該物品之美觀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又被告稱要毆打、打死告訴人之兒子 陳邵瑜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惡害通知,且均足以始任何人生恐懼、畏怖心理,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54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陳邵瑜有債務糾紛,不思透過合法管道實現債權,反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對告訴人加以惡害告知,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心理自由受有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尤其係在告訴人家宅鐵門、門側圍牆等醒目地點噴漆,全不在意犯行遭察覺,行徑囂張,且對於告訴人家宅之門面、外觀均影響甚巨,更對告訴人以毆打、打死告訴人兒子之強烈言詞進行恐嚇,將造成嚴重之心理畏怖,被告所為毀損、恐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被告於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尚無面對、承擔司法責任之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有偶(見警卷第1頁、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陳寶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翔因認與 陳延榮莊鳳鸞 夫妻之子 陳劭瑜 有債務糾紛,與 翁子翔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至金門縣○○鎮○○○區000號陳延榮、陳劭瑜住處前,追討債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自備之藍色噴漆,在該處之鐵門、門側圍牆噴上「欠錢」、「還錢」等文字,造成該處之鐵門、門側圍牆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延榮,莊鳳鸞見狀即報警處理。陳寶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延榮恫稱:「叫你兒子(即陳劭瑜)不要整天報警,沒效啦,如果在外面被我遇到,看會不會被我打死」、「你叫他(即陳劭瑜)出來,我如果沒打他隨便你」、「你叫你兒子(即陳劭瑜)躲好,如果被我遇到,我打死他」等語,致陳延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延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噴漆及表示該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噴漆沒有導致該物不能用,伊將來可以用油漆塗回來,另伊雖然有講該話,但伊覺得告訴人沒有怕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與證人翁子翔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譯文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24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8月31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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