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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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84號

原告 葉萬發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領南山人壽AIG白金認同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01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欠款、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前經友邦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等事由,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5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局,而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明確。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乃係於104年修法後所聲請及核發,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則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帳款並非其所積欠之情事,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提起異議之訴,認原告應另提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等情詞,顯係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因而誤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乃係伊兄 葉萬春 生前(已死亡)私自拿其身分證及印章,冒名申請領用,伊之前均不知情,乃至110年2月17日接獲法院執行通知,經詢問南山人壽公司後始察悉上情。因伊未收到支付命令,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稱系爭信用卡是遭其兄冒用身分證所申辦之情詞,然其對於身分證有無遺失、補發或報案,以及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如何被提領等情節均未說明,僅以不知情否認,系爭信用卡是否遭冒名申辦,尚有可疑議之處。

㈡又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於93年間以系爭信用卡向友邦公司申請Mini如意金專案之預借現金23萬元,申請書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款項指定匯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按一般常理,若是冒名申請,為何會留存可送達之帳單地址,又上開借款共分24期繳款,第1-15期皆有依當月帳單至郵局繳款,若非原告本人所為,為何會正常繳款至第15期,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可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欠款,為原告所申請及借貸之情,固提出南山人壽AIG白金認同卡創始會員 白金尊榮 邀請函及「Mini如意金」理財計畫專案影本(見司促卷宗及南簡卷第41頁),其上記載申請人「葉萬發」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帳單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5樓」、「台灣中小企業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內容。但原告否認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為其所申領及借貸,並否認居住過上開帳單地址,亦否認有收受過帳單等情,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申請書上「葉萬發」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另提出「Mini如意金」內部審核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首頁、AIG繳銷報表及系爭信用卡帳單通知等影本(見南簡卷第41-71頁),陳稱:該筆預借現金23萬元係匯入原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每期帳單寄送至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並有依帳單通知繳納至第15期等情詞,欲證明該筆借款為原告所申請借貸之情事。然依上開AIG繳銷報表之起始帳目,乃係93年12月第1期應攤還本金及手續費,於此之前並無23萬元匯入紀錄之情,顯示該帳戶應僅係作為各期還款及繳款帳戶,並非借款匯入帳戶,被告陳稱:借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應為原告所借貸之情詞,自無可採。

 3.又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申請書上「葉萬發」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明顯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南簡卷第39頁),顯示截至105年1月22日為止(列印日期),原告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後壁區,並非申請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5樓」,亦非被告所寄送帳單之地址「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等情,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申請及借貸,並繳納至第15期款。

 4.反觀原告陳稱:系爭信用卡及借款為其兄葉萬春所冒名申請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葉萬春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於93年間(即系爭信用卡及借款申請年度)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後於100年間變更至「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等情(見南簡卷第101、103頁)。互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5樓」相同,亦與被告寄送帳單之地址「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相符(保、寶應為同音字),足資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5.此外,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申請書上「葉萬發」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或經其授權所為,則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原告所積欠,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執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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