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告 林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秀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文男代理之社團法人台南市鳳凰國際婚姻媒合輔導協會(陳文男為該協會之理事長)簽立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並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陳文男陪同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呂秀粒相親,因呂秀粒表示其未曾結過婚,亦未曾生育,原告遂與呂秀粒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交付其生活費4萬元。嗣原告始知悉呂秀粒曾於97年間結過婚,並與前夫生育二名子女,且另負債人民幣30萬元等情。
㈡因陳文男媒合二人相親時,並未告知上情,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將原告繳納之媒合費用30萬元扣除二人往返大陸地區旅宿費約7萬元後,請求陳文男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萬元。另呂秀粒婚後雖曾於104年9月間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然其不久即離臺未再入境,業經原告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確定,是其亦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生活費。
㈢並聲明:1.呂秀粒應給付原告4萬元。2.陳文男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答辯(陳文男):
㈠原告前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伊返還23萬元(媒合費用30萬元扣除二人往返大陸地區旅宿費約7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南簡字第1413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同一金額,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又前案認定伊已履行系爭媒合契約義務,呂秀粒婚後亦曾於104年9月21日入境來臺,欲與原告履行婚姻關係,係因原告不願與呂秀粒履行夫妻義務,呂秀粒始於同年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當時係由原告接送呂秀粒至機場離開,並非不告而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定。
㈡經查,原告以其前經陳文男媒合與呂秀粒在大陸地區相親及結婚,因未告知呂秀粒已結過婚及生育子女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陳文男賠償23萬元(即媒合費用30萬元扣除二人往返大陸地區旅宿費約7萬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案情及相同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無理由。
㈢又查,原告以呂秀粒婚後僅短暫來臺,業經其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確定之情,另請求呂秀粒返還其所支付之生活費4萬元乙節,固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南簡卷第43-46頁),暨該卷宗可稽。然原告既因與呂秀粒結婚,而自願支付上開生活費予呂秀粒,且呂秀粒婚後亦曾入境來臺欲與原告履行婚姻關係,雖其入境不久旋即離臺(應係原告嫌棄其曾結過婚及生育過之緣故),嗣經原告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確定。然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有效期間支付予呂秀粒之生活費用,乃本於夫妻扶養義務之給付,呂秀粒收受上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是其二人事後縱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亦不得請求呂秀粒返還上開生活費,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起訴請求陳文男賠償相同之款項,並另請求呂秀粒返還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