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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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駿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判決情形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30日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419號判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中,最後諭知罪刑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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