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shuaDaesungTobkin(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oshuaDaesungTobk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JoshuaDaesungTobkin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美國加州與其友人Heat
herJoCamblin(美國籍,下稱Heather)聊及我國大麻取得不易,且品質不佳一事,Heather提及可寄送聖誕禮物至我國,JoshuaDaesungTobkin可預見Heather所稱之禮物係指大麻,竟仍基於縱使Heather寄送大麻至我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Heather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Heather在美國境內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7包藏放入郵包紙盒內,並於其上收件人、地址等欄記載「PetersonThomas」、「15thFloor-6,No.215,Section2,Chang'an,EastRoad,Taipei,Taiwan(R.O.C)」,即JoshuaDaesungTobkin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6之租屋處等資訊,於110年2月24日自美國北達科他州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至我國境內。嗣該郵包紙盒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同年3月5日查驗時,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後,於同月23日將該郵包送至前揭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待JoshuaDaesu
ngTobkin之女友 黃鈺捷 返回該租屋處時,因見管理室之領取包裹通知,便打電話向JoshuaDaesungTobkin確認代為收取並簽收後,埋伏員警即表明身份,持搜索票前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Joshua
DaesungTobk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
65、311至318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60、256、311、319頁),核與證人黃鈺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他卷第5至8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本案郵包紙盒封面暨內容物照片、被告與證人黃鈺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7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3至47、73至75、91至93、98、101至102、147、159及16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郵包紙盒及毒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將本案毒品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委由Heather寄送裝有本案毒品之郵件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於美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eather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Heather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有施用大麻的習慣,之前回美國時,於聚會間和友人Heather聊到臺灣很難取得大麻,她便說要寄聖誕禮物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另參證人黃鈺捷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同居於該租屋處,未曾看過包裹上的名字,被告會於家中施用大麻,他說因壓力大、想紓壓,可以從中獲得靈感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所述Heather僅寄大麻1次等語,與前揭證人證述除本件外,前未收到與本案寄件人相同之包裹,且被告平日會抽大麻之情節相符;復審酌被告因本案為警採尿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4、168頁、本院卷第326至32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己施用之說詞,尚屬可信;且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了施用以外之目的,應認被告委請Heather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尋求以毒品方式紓解壓力;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長期、大量運輸大麻毒品供作他途之前案;又遭查獲運輸之大麻煙草數量亦屬非鉅。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若被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仍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已供出Heather,並提出其等間電郵及此人之美國駕照,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等語。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Heather,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Heather,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Heather共同為本案所為跨國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爰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被告之生活背景、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
八、被告雖係美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又在我國有正當職業,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9日鑑定書及該局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0024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7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7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裹、藏放被告本案運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所用之物,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3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7包(驗餘淨重合計72.05公克,含包裝袋7只)2郵包紙盒1盒(含包裝紙1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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