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宸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7號、109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卻仍自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 林雅茹 」、「 蔣彬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數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戊○○依「A」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A」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與上開交付提款卡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4、348、3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提領,再依「A」指示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其提領,並交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並與「A」、「林雅茹」、「蔣彬皓」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倘按法定刑度科刑,被告勢將入監服刑;考量被告自陳因係單親媽媽,囿於經濟所需,於求職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所擔任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因而獲得利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再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領二名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下所為,故應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結果採相同之處理模式,較為妥適,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所涉及詐欺金額之高低,本案犯行僅二日,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亦見其具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予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家管,已離婚,由前夫負監護義務,但實際上均由其負責照顧二位未成年之子女,前夫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現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而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前科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其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決有罪,應執行刑分別為8月、1年1月、2年,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雖均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已認罪,其罪刑可期,是本案縱宣告緩刑,因具緩刑之絕對撤銷事由,而不具緩刑之實益,且亦不足使被告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供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其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所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新台幣)被告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台幣)被告領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2日中午,假冒丁○○○友人名義,向丁○○○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廖柏睿 帳戶①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0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②6萬元①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至21分許②6萬元(2萬元3次)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①告訴人供述筆錄(甲○109偵26537卷第27-29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甲○109偵26537卷第67頁)③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甲○109偵26537卷第101頁)④監視器畫面(甲○109偵26537卷第51-5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2日,假冒乙○○女兒名義,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廖柏睿帳戶①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鳳林郵局②3萬元①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23分至24分許②3萬元(2萬元、1萬元)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松南分行①告訴人供述筆錄(甲○109偵26537卷第33-37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109偵26537卷第79頁)③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甲○109偵26537卷第101頁)④監視器畫面(甲○109偵26537卷第55-5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告訴人丙○○於109年6月29日晚上7時33分許,假冒丙○○姪子名義,向丙○○佯稱:投資友人水果事業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優君 帳戶①於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②3萬元①於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28分至30分許②3萬元(2萬元、1萬元)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①告訴人供述筆錄(甲○109偵31990卷第39-43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109偵31990卷第55頁)③人頭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甲○109偵31990卷第81頁)④監視器畫面(甲○109偵31990卷第3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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