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翰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安利」、 陳竑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與陳竑捷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後,將包裹及款項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心彤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黃心彤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簿子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錢的話,如果時間比較長是2,000元,民國109年3月10日那天我應該是領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於109年2月初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並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107至114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5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 曾紹恩 部分劉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關於 陳鴻閔 部分劉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起訴書關於黃心彤部分劉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告劉翰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陽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利」之人、陳竑捷(業經提起公訴)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收簿手」、「監視取款手」,負責監視收簿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負責監視取款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存款,詎劉翰陽加入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翰陽、陳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紹恩以代辦申請貸款之不實理由,騙取曾紹恩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嗣由「安利」以「ANT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劉翰陽、陳竑捷,於109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由劉翰陽陪同陳竑捷共同前往上開門市,由陳竑捷出面領取裝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由劉翰陽負責在旁監看,領取完畢後,再共同前往「安利」指定之地點丟包,以此方式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劉翰陽擔任監視取簿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劉翰陽、陳竑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17時許起,以「假網購、真詐財」、「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術行騙,致陳鴻閔、黃心彤陷於錯誤,陳鴻閔於109年3月10日17時29分以網路轉帳1萬8,000元;黃心彤於同日18時40分、47分許,以網路轉帳2筆共6萬1,97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安利」以「ANT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劉翰陽、陳竑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全聯量販店大安延吉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量販店松山三民店,並由劉翰陽在旁監視陳竑捷,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至19時止,持「安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在①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全聯量販店大安延吉店之ATM提款機提領1萬8,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參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地11590號追加起訴書)、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量販店松山三民店之ATM提款機提領4筆共6萬2,020元(含跨行手續費)得逞,再依「安利」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之椅子上丟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翰陽並可每天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紹恩、陳鴻閔、黃心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翰陽之自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7頁、第81頁、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頁)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陳竑捷之供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21頁、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12頁)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犯罪事實。3告訴人曾紹恩之指訴(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29頁)證明告訴人曾紹恩為詐欺集團以代辦申請貸款之詐術詐騙後,將本案台新帳戶郵寄至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之事實。4告訴人陳鴻閔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20頁)證明告訴人陳鴻閔為詐欺集團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黃心彤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17頁)證明告訴人黃心彤為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收據照片各1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43頁、第45頁)證明告訴人曾紹恩為詐欺集團以代辦申請貸款之詐術詐騙後,將本案台新帳戶郵寄至統一超商東吉門市之事實。7告訴人陳鴻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張、臉書販售iPhone-11Pro截圖1張(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28頁)證明告訴人陳鴻閔為詐欺集團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黃心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3張(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31頁)證明告訴人黃心彤為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9⑴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竑捷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12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第37頁)⑵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竑捷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12張(109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第25頁)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狀況及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翰陽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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