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瑭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瑭蔚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瑭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05.0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6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6、8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7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簽名「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