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振忠 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聲明為:㈠確認山海觀社區104年5月2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決議案由、修改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104年5月2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6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16位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見原法院卷第5頁),核上開兩項聲明間,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且確認山海觀社區104年5月2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目的相同,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確認山海觀社區104年5月2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上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104年5月24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與第㈡項請求係指16位管理委員與抗告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與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不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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