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秀芬 即 李家淇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其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在於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高利率20%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因此有必要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超過15%者,應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認為債權人對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無請求權。
三、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超過15%者,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
四、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信用卡業務機構將信用卡消費債權為輾轉讓與者,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債權受讓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對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並無請求權。
五、經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經荷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8年度司促字第219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再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是據此足證系爭債務為使用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函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卷第7至9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關於其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就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
六、次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萬6,109元及其中8萬5,72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清償債務事件)。但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乃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二項「聲請執行金額」載明:「新臺幣14萬6,109元,及其中8萬5,72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卷第3至5、13頁)。則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發生之系爭利息債權,就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並無請求權,係因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從而執行法院僅就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該項利率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並認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逾年利率15%定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並非就該項利息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權審查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有無,並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債權憑證中關於聲請執行金額之記載為14萬6,109元,其中8萬5,72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