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107年2月16日執行羈押迄今,因身體上所罹疾病所內醫生無法處理,且家中有年邁父親及16歲之兒子,需待聲請人交待以利家中事務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貞(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本院乃諭知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然被告仍覓保無著,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自107年4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詢問被告在押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本院:被告自107年
2月16日入所後,共計門診10次,病症或為失眠,或為牙周病,或為鴉片類藥物依賴伴有鴉片類藥物導致之疾病,其中另有一原因係其他軟組織之良性腫瘤,對此,該所特別說明:「患者于左側近會陰處有一皮下腫瘤,于3.0X50.5cm大,已存在多年,目前情況穩定,無急切處理之虞,可于日後至大醫院外科處理」等情,有該所函文1份在卷足憑,故顯無被告所述有該所無法處理疾病之情形,至被告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實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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