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偉國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偉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抗告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至22所處宣告刑中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本即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經檢察官准許,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嗣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然其原101年度執更字第455號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77號等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共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現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如加上排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4月,則其合併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竟較原先分別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重,與比例原則意旨有違,於法不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455、1377號等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2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82年6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0年,亦有所減輕,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A),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10號裁定(下稱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編號4至22所示之罪(下稱B)另與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C,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下稱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B、C部分已定應執行刑),是本件就附表編號
1至22(A、B部分)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應當受該等裁判所拘束,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再與C部分合併執行後之刑期,即不得超過前揭甲、乙二者相加之有期徒刑16年2月,然原審竟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即就A、B部分)為有期徒刑16年,倘加計C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後,已超過上開甲、乙合計之有期徒刑16年2月,顯未審酌乙部分(即B、C)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內部界限,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犯罪情節及性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至22所處宣告刑中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本即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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