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明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2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5.8公里處時,不慎與 陳上邑 駕駛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上邑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28分許,對伍明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上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