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呂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7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3號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1張,今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3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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