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6年4月9日上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接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