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貳只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2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99年7月26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7保4309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7年7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7月26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2只(詳如97年度保管字第4309號),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