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NGKIAN.
ANDREWL.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隆律師為被告NGKIANYEOW(譯名乙○○)、ANDREWLEEKIANSEONG(譯名甲○○)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本件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且其等雖為馬來西亞籍,但具保後可限制出境,即無逃亡之疑慮,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任何逃亡之動機,況被告2人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可佐,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且與被告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9年8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被告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均無逃亡之疑慮及動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 陳在臺 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卷宗所附之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倘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焉能確保其等日後可隨時應傳到庭?是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
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