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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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調字第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辜子菘辜耀光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辜子菘即辜耀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37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相對人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遲未就被繼承人處 辜林寶貴 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聲請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由,主張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查,聲請人得否逕依上開規定主張代位分割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顯有疑義外,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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