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玖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玖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玖誠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之分租房間,於109年10月23日0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利用同棟一樓房客 王清河 於凌晨上廁所走出房間之空檔,侵入王清河居住之房間,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當場歸還王清河)。嗣經王清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旋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玖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0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
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顯然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製磚業、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女已成年,核其學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3千元業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偵卷頁31),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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