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詎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魏永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飲酒後,仍於翌(23)日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嗣於110年2月23日8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騎車反應遲鈍,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8時57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魏永隆之供述被告魏永隆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魏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