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麒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所載「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45判處罰金18000元、緩
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
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經雲林縣○○鄉○○路與防汛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