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修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修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修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一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一之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四、附表二部分:受刑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二之聲請亦應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10日=80日)。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偽造署押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及附表一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20日至109年4月25日間等情狀;就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類似,及附表二所示之4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間等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9年12月10日2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6月30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109年9月1日2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6月30日3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6月30日4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110年6月30日備註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