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聲請人 涂朝棟 相對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到期日應從改寫前之日期,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0日CH433736002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CH433737003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CH433738004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CH433739005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8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CH433740006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0日CH433741007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CH433742008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CH433743009108年6月28日200,000元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0日CH433744010108年6月28日250,000元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CH43374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