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正為「拾取」;第6至7行更正為「經警詢問林俊賢上開不鏽鋼車擋之來源,林俊賢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係在係在蓬萊路之倉庫旁拿取,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不鏽鋼車擋2具,乃不詳承作港區修繕工程之廠商放置在蓬萊商港區,且已放置多時,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民國111年9月16日高港棧字第1118531421號函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且該不鏽鋼車擋2具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此據證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員工 黃順章 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衡情顯非毫無價值而遭該不詳廠商拋棄所有權而棄置之物,則被告林俊賢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不鏽鋼車擋2具時,既非放置於該不詳廠商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亦未經該不詳廠商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不鏽鋼車擋2具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本案不鏽鋼車擋2具,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致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但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再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刑法337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係屬前揭得為免刑判決之罪。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後,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被害人並未報案,又本案不鏽鋼車擋2具經該不詳廠商放置在蓬萊商港區多時、致鏽蝕嚴重,且無從查悉前開物品究係何廠商所棄置(此詳上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自明,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車擋2具,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黃順章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2號被告林俊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9時許,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港倉庫旁,徒手竊取不銹鋼車擋2具,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富野路口,因未戴口罩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詢問林俊賢上開不鏽鋼車擋之來源,林俊賢坦承係在蓬萊路之倉庫旁拿取,復經警徵得林俊賢之同意,扣得上開不銹鋼車擋2具,並通知該公司員工黃順章到場說明,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與黃順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賢之供述。
(二)證人黃順章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四)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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