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佳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111H018),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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