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243號聲請人 田藝丞
田茗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田幃中 前列田藝丞、田茗睿法定代理人 程佳琳 聲請人 李安 倢
李安翊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田合惠 前列 李安倢 、李安翊法定代理人 李育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幃中、田合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田藝丞、田茗睿、李安倢、李安翊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田家齊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範甚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田家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田幃中、田合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田藝丞、田茗睿、李安倢、李安翊為被繼承人田家齊
之孫子女,惟被繼承人田家齊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田万坪 、 田孟英 、 賴梓卉 、 賴鼎荃 、 賴梓庠 (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長女 田穗純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田藝丞、田茗睿、李安倢、李安翊為被繼承人田家齊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