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李家源 相對人 蘇寓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僅有相對人之姓名、手機號碼、
IG、現居地址等資料,無法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語。
二、經查:
(一)原審以異議人於聲請狀內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特定債務人係何人,經原審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因異議人未補正而遭原審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電話號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其上載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本院自可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送達支付命令給相對人。
(二)雖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資料不周全,但有記載相對人之電話號碼,本院仍可打電話向相對人查詢,除非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法知悉,否則,不宜貿然駁回聲請。又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固可特定債務人係何人,但仍有其他方法可以特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絕對必需提出之資料。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分,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