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溫淑安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並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淑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案經溫淑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溫淑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轉彎之前有先查看後照鏡,沒有看見告訴人,正準備要轉彎的時候,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室治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天晟醫院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駕駛為業),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如被告能注意禮讓行駛在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謹慎右轉,自可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禮讓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於轉彎之前有查看後照鏡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係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