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陳清水 住處,見陳清水與友人在其住處後方休息室泡茶聊天,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前方之辦公室內竊取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三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陳清水之住處,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嗣將其中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或抵帳,但因陳清水之帳戶內已無存款餘額致不獲付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其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陳清水之住處竊得三紙支票後,即在該處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竊得三紙支票後,同時同地予以偽造,各紙支票之偽造行為似係接續進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似亦難以強行分開,得否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連續犯?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三張支票是陳清水交給我的,我還有在票頭簽名,如果是我偷的,我不會在票頭簽名,金額是我寫的沒錯。」又稱:「我是說陳清水說他喝醉了,要我代他寫支票,他拿支票給我及印章,我寫了四張,有一張寫錯了,祇借三張。」、「……我第一張國字寫錯了,就留在那裡,沒取走,三張支票我有一張沒蓋清楚,第二天我還有去他那邊加蓋。」、「其中一張票面金額蓋不清楚(金額上面蓋有陳清水的章)金額是我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九十頁)。即第一審法院訊問陳清水:「是寫四張,寫錯一張,故祇借三張?」,陳清水亦稱:「他緊張,一張寫壞了,此張沒有拿走。」(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即陳清水之配偶 吳美鳳 於偵查中復證稱:「(八十五年十月底,他有無拿三張支票去請你先生蓋章?)我沒有印象了。但我記得有一次是 林某 自己開的。沒有跟我們講就自己開了。票根上有寫他的名字,但沒有寫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綜合上開供述,倘陳清水未出借支票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猶在該支票之「票頭」(票根)上簽名?又何以當場留下一張誤寫之支票?非無疑竇。上訴人辯稱其中一張支票金額上之印文不清楚,故於隔日再請陳清水加蓋印章,是否屬實,似非不可鑑定金額書寫及印文加蓋之先後,以究明實情。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深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