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被訴強姦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涉有強姦未遂犯行,除據被害人李○○指述綦詳,尚經證人李○涼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見到被害人口喊救命,從家中跑出,有一不明男子在後追打,後來即騎機車跑了,有看到被害人上衣被扯破等情,及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黃○得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當晚接到報警後到現場,見被害人意識不太清楚,似乎很難過,其先生正要將其送醫,後來回派出所時,被告未經通知即自行到所裡,因酒醉言語不清,但有提到當日到被害人家中一事,惟未說明去做何事,似乎要澄清什麼等語。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被害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被告於案發當日到派出所,顯係畏罪情虛,自暴犯行,又被害人傷勢不輕,有診斷書在卷足憑,顯非自殘誣告甚明,原審對證人李○涼、黃○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敍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受理民眾報案紀錄,亦足認有上揭事情之發生,有該紀錄簿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號卷十四頁,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認被告涉有強姦未遂犯行,並未於理由內敍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原判決認不構成強姦未遂,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查上開證人李○涼、黃○得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姦被害人未遂犯行。而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記載報案內容為不詳姓名男子以一般電話報案,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有事故,請速派員處理(見一審卷十四頁),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強姦未遂行為,均難認屬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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