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EU3180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李鈞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U318001號裁決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未闖紅燈,當場值勤員警亦有詢問在其後方二部車輛之車主是否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渠等均稱並未看見,但值勤員警在未提出任何照片或人證等具體事證下,仍開立罰單,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與環東大道下橋處等候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李鈞偉攔檢,舉發受處分人在前一個紅綠燈設置處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鈞偉到庭結證屬實,又有證人李鈞偉提出之舉發現場錄音帶,經本院實際播放勘驗無訛,並有證人李鈞偉當場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
1、證人李鈞偉到庭結證稱:「那時候我擔任巡邏勤務,受處分人從高速公路往東向西沿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環東大道的下橋處闖紅燈,就是照片第一、第二張上以箭頭註明的地方,闖越照片一左邊的紅綠燈,我就騎車到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路口,就是照片三的地點,請受處分人靠邊,那時候他是在內側車道的第一輛就是照片四取締地點處,並請他回頭看他行經的路口號誌,所有的車輛都是處於停止的狀態,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對於我的告發提出質疑,他表示後面為何也會有一輛自小客車,他質疑兩台車都是違規闖紅燈,為何只有攔停他,沒有攔停另外一輛,我有鳴笛請後面那部車子停靠到路邊。我只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並沒有看到後面那輛有闖紅燈,攔停後我有詢問後面的那部車的司機有沒有跟在受處分人後面或本身有沒有闖紅燈,那位司機表示他沒有在後面,且也沒有闖紅燈,受處分人當場也有聽到,我當時有錄音,當時受處分人情緒很激動,我有用錄音設備將處理的經過錄音。受處分人當場也向後面那個司機表示沒有說那個司機有闖紅燈的行為,我才讓後面那個司機開走,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依照違規情形製單處罰...」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而參諸證人李鈞偉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已難認證人李鈞偉有何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證人李鈞偉本身係公務人員,就所執行之巡邏勤務本當依法為之,倘有誣贓民眾之違法情事,即應承擔相關之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於證人李鈞偉之公職身分及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衡諸情理,亦難想像證人李鈞偉何以要甘冒自己受行政處分或刑罰之危險,而故意構陷受處分人有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之闖紅燈行為。據上,應認證人李鈞偉之上開證言,應非虛假。
2、受處分人雖一再爭執證人李鈞偉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情事,但查:
⑴並無任何員警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
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
⑵另經本院實際播放證人李鈞偉提出之舉發現場錄音帶結果
,當時之對話情形如下:(「警」代表證人李鈞偉,「異議人」代表受處分人,「第三人」代表受處分人為警攔停時停放在受處分人後方之汽車駕駛人)警:他(指受處分人)剛剛闖紅燈啦,他說你在後面啦,這樣的話變成你是跟他一起闖紅燈。
第三人:我沒有在他後面。
警:我們把你們攔下來。
第三人:我沒有在他後面。
警:你覺得呢?異議人:我沒有說啊,因為我是說,在我們後面剛有一
車輛我覺得我不可能闖紅燈啊。我有闖紅燈嗎?第三人:我沒有看到啊,我....(聽不清楚)。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該第三人既否認跟隨在受處分人之車後,對於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一節,又未親眼目睹,自無從以該第三人之陳述,資為任何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憑據。而依前述,闖紅燈係發生在一瞬間,行駛在受處分人車後之汽車駕駛人又非必能注意到前方車輛是否闖越紅燈之情形,加以證人李鈞偉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後,係因不及在該闖越紅燈之路口攔停受處分人,始騎乘機車至下一紅綠燈號誌處取締之,則證人李鈞偉未能提出任何目擊證人以佐其說,並無從推論證人李鈞偉親眼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情狀,即非事實。
⑶據上,受處分人徒以證人李鈞偉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照片或
證人證明其闖紅燈之事實,即全盤否認證人李鈞偉之親眼見聞,並不可採。
3、受處分人雖又謂:若其有闖紅燈,何以車後會有其他車輛云云,惟查,證人李鈞偉雖亦證稱:攔檢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係在內車道,其後及外車道均有多部車輛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但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臺北市○○區○○○路○段與環東大道下橋處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至少可區分為二大區,即受處分人所行駛之環東大道下橋外側及雙向大道橋墩下方,二大區中間有分隔島分離,且外側區有紅綠燈號誌,橋墩下方區則無紅緣燈號誌,故要進入受處分人為警攔檢停等紅燈處之路段,行駛在外側區之車輛會受到號誌之管控,反之,行駛在橋墩下方區之車輛則無須受到號誌之管控,此由上開錄音帶勘驗結果,停車在受處分人車後之第三人表示並非跟在受處分人之後,亦未闖紅燈等情,亦可證之。再參以受處分人車後之車輛非少,衡情,當無可能與受處分人同道行駛之數輛汽車同時闖紅燈,則在受處分人車後停等紅燈之多部車輛係自環東大道橋墩下方區行駛而來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與其車後之多部車輛原本既非行駛在同一車道區,是否受號誌管控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法以受處分人車後仍有數輛汽車停等紅燈,而為任何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證人李鈞偉之證述,應符實情,堪予採信。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均無足取,受處分人確有證人李鈞偉舉發之闖紅燈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各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違規及原處分機關裁決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