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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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壬○○
辛○○庚○○乙○○甲○○丁○○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戊○○購買曳引車即拖板車多輛,多年來長期靠行於
被告己○○所開設之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告訴人所僱用之拖車司機即被告壬○○、辛○○、乙○○、丁○○、甲○○、庚○○等人,竟三番兩次假意借款實為勒索,一再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稍有不從即表示要讓告訴人在臺中無法生存、要將拖車開去給火車撞、開去偷賣或開去撞死人,讓告訴人無法收拾殘局,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畏怖,嗣後在甲○○借款5萬元未遂之後,被告壬○○、辛○○、乙○○、丁○○、甲○○、庚○○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晨推派乙○○、丙○○與告訴人爭執,並未經告訴人允許由涉案司機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6台車開走據為己有,並早已揚言要開去賣給車商,讓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被告等藉此擄車勒贖的方式逼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在心生恐懼無從選擇之情形下,將該等拖車以分期付款賣給上述司機等人,但約明未付清款項告訴人可取回該車,不料事後前開司機並未依約付款,乃至分文未給即挾車逃之夭夭,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有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92年10月30日大秀字第92124號函為證,而告訴人主張被告壬○○、辛○○、乙○○、丁○○、甲○○、庚○○等非法取得上開車輛,並請求函查車輛監理機關以查證車輛變動紀錄,詎原處分書不予函查,逕行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不足採信,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簽約時之意識及行動均自由等情,
業據被告壬○○、辛○○、乙○○、丁○○、己○○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展晟公司人員 蕭順泉 結證綦詳。」,惟查處分書所為上開認定,除了被告等之辯解以外,是以證人蕭順泉的證述為其論據,但證人蕭順泉為被告己○○所經營之展晟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㈢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對上開資金相關事項亦大致均不否
認」,而認為買賣車輛為真實云云,惟查,所謂資金相關事項亦大致均不否認,係何所指,處分書未予敘明,且告訴人係主張被告等以恐嚇方式來逼迫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靠行公司展晟、三盛公司負責人己○○事後串聯乙○○等人,由己○○在明知拖車乃告訴人自費購買,且司機另欠告訴人鉅額價款及借款款項之情況下,竟然違背行規及雙方靠行之委託信賴關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盜賣第2次,移轉靠行權利義務於他人等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則對於買賣契約的內容自應予以詳細探究,買賣價金是否已經交付,如何交付,所交付的金額與告訴人所欠的款項是否相當,均未見處分書予以記載,是原處分書顯有調查未臻詳盡之違誤之處。
㈣又向陸海公司領取款項者,究係何人,僅須傳喚陸海公司之
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即明,而處分書竟然只憑被告己○○的供述,即認為被告等並無冒領承攬報酬情事,而告訴人既然供稱印章並未交付他人,即應請陸海公司提供請領承攬報酬的相關書面憑證,以查證究係何人領取,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而處分書就此部份均未詳加調查,逕行認定被告等並無冒領承攬報酬情事,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壬○○、辛○○、庚○○、乙○○、甲○○、丁○○、丙○○、己○○等人涉嫌恐嚇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7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光龍律師於9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⑴雖以其主張被告壬○○、辛
○○、乙○○、丁○○、甲○○、庚○○等非法取得上開車輛,並請求函查車輛監理機關以查證車輛變動紀錄,詎原處分書不予函查,逕行認定其主張不足採信,則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壬○○、辛○○、乙○○、丁○○、己○○之供述、證人蕭順泉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車號00-000號有同意賣給丁○○,簽約時並無被恐嚇、脅迫或毆打等情,及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己○○所提出幫聲請人代墊欠款之支票影本、聲請人向其借款之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積欠車行之行費、燃料稅等之明細表、被告己○○代墊聲請人之修車費之支票影本、車商證明書及被告壬○○等4人分期給付車款予被告己○○之展晟公司、三盛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漏繕)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簽約售車並無遭受任何脅迫及被詐欺等不法之情事,經核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處分書於理由二、㈠中亦已敘明:上開車輛確有買賣之情屬實,並無再向車輛監理機關調閱車輛變動紀錄之必要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以證人蕭順泉為被告己○○所經營之展晟公司員工
,因認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蕭順泉於95年4月26日偵訊時,除證述聲請人簽約時之意識及行動均自由等情外,尚證稱:聲請人有積欠車行1、2百萬元之款項(包括保險費,但不包含聲請人私下之借款)乙情(見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07頁),經核與聲請人於同日偵訊時所述有積欠被告己○○款項等情相符(同上卷第105頁),則應認證人蕭順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聲請人復未明確指陳,或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蕭順泉上開所證,有何偏頗或不實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蕭順泉係被告己○○所僱用,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因積欠被告己○○開設之三盛公司等車行之燃料稅、
牌照稅及借款等款項,決定將其所有車號00-000、AV-330、KO-755、KO-887、KU-996號之拖車,分別賣予被告壬○○、辛○○、第三人 徐明錦 及被告乙○○、丁○○,且係主動央求被告壬○○等人購買,並主動帶被告壬○○等人至被告己○○之三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己○○初始並不同意,但為取回欠款,才同意告訴人將賣車之債權轉讓予自己,且同意購車之司機可以分期方式清償購車款等情,業據被告壬○○、辛○○、乙○○、丁○○、己○○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5張,及被告己○○提出幫聲請人代墊對其他車行之欠款新台幣56310元之支票影本1張、聲請人以其支票向被告己○○借款並遭退票之支票影本8張(金額各為20萬、20萬、20萬、163380元、382526元、47633元、53260元、104000元,總計0000000元)、聲請人借款99970元,由被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聲請人積欠車行之行費、燃料稅等之明細表、被告己○○代墊聲請人之修車費8萬元之支票影本、車商證明書各1張,及被告壬○○等4人分期給付車款予被告己○○之展晟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58頁),業據原不起訴書理由四㈢記載明確,而聲請人於95年4月26日偵訊時,除就被告己○○所提出上開單據中之99970元之匯款申請書,主張係其跑貨櫃之運費由蕭順泉代領後匯款給其本人外,其餘均坦承,陳稱:有積欠上開代墊款56310元、及持上開8張票向被告己○○借款後退票、且積欠被告己○○車行之行費、燃料費、罰單、汽車維修費稅金等120萬元,及積欠車行代墊之修繕費用8萬元等語無訛(同上卷第105頁),則聲請人自承積欠被告己○○車行之借款、費用等即高達0000000元(業已扣除聲請人所否認之99970元),經核與被告己○○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所供述:戊○○有6輛拖車靠在伊之車行,戊○○積欠伊不少錢,期間也有開支票向伊調現,但支票都跳票,金額約200至3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89頁)相符,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壬○○、辛○○、乙○○及丁○○等人分別向被告己○○所經營之三盛公司購買車號00-000、AV-330、KO-887、KU-996號之拖車,此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3年發查字第306號卷第44-45頁、第60頁、第118頁、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80頁),而被告壬○○、辛○○、乙○○及丁○○等人與被告己○○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後,即依約分期給付車款予被告己○○所經營之三盛公司、展晟公司,有被告己○○所提出三盛公司、展晟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32頁至第158頁、第123頁至第131頁),且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已就存入款項之人員作註記,是縱原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將其等給付車款之情形一一臚列,然就此部分既經調查,自無聲請人所述有調查未臻詳盡之違誤。
㈣聲請人雖以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陸海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作
證,以證明向陸海公司領取款項者,究係何人,亦未請該公司提供請領承攬報酬之相關書面憑證,以查證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逕行認定被告等並無冒領承攬報酬情事,因認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己○○於95年4月6日偵查中所述向陸海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之方式,必須告訴人提供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之原始印鑑,並檢附三盛公司的發票,再1組電腦代號才可領到款項(見94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90頁),換言之,除告訴人之印鑑外,還須有上開文件及1組電腦代號,且聲請人於同日偵查時坦承未將印章交付他人等情(同上卷第91頁),因認被告壬○○等人並未冒領聲請人所有對陸海公司之承攬報酬,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㈤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查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壬○○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庚○○、乙○○、甲○○、丁○○、丙○○、己○○等人,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恐嚇、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背信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