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臺中市○區○○路往正義街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五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劉阿招 手推推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超越道路,即貿然由北向南穿越臺中市○區○○路,甲○○因車速過快,迨發現劉阿招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劉阿招,致其倒地因此受有右前額瘀青及皮下血腫、左前額擦傷、右後頂枕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右手肘後部擦傷、左右腿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左足踝內外側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全身多處挫傷、外傷性休克)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超速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阿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瘀青及皮下血腫、左前額擦傷、右後頂枕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右手肘後部擦傷、左右腿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左足踝內外側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限速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又未及時發覺已進入車道之被害人劉阿招,於閃避不及之情形下撞及被害人劉阿招,並致其死亡,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且被告領有小型汽車駕照,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當屬明確。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行人劉阿招推手推車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二四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學理上所稱之「信賴原則」須駕駛人對交通法規已確實遵守,並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之,被告既已違規在先,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雖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臺中市○區○○路亦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理由詳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較輕、所生危害、被害人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時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新法施行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