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係詹 陳宏林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合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之父母,而 詹陳宏林 與越南籍之乙○○為夫妻,亦即丁○○與甲○為乙○○之公公、婆婆,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因懷疑乙○○到其等房間內竊取金錢,甲○即向乙○○佯稱丁○○有事,要乙○○至上開住處二樓丁○○、甲○房間內,乙○○不疑有他,即進入上開住處二樓丁○○、甲○房間。乙○○一進入該房間,丁○○即將房門關上,並詢問乙○○是否有竊取其等房間內之金錢,乙○○否認,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並徒手毆打乙○○。於丁○○毆打乙○○之際,詹陳宏林適返回家中,即進入前開房間內,並與丁○○、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陳宏林將乙○○拖出上開房間至上開住處二樓樓梯口處,再由詹陳宏林及丁○○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乙○○,毆打時,甲○並在旁觀看。詹陳宏林、甲○並恃前開強暴手段,脅迫乙○○簽立離婚協議書,否則就必須承認確有竊取家中金錢之竊盜行為,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乙○○不從,即由甲○在上開住處二樓樓梯口處看守乙○○,不讓乙○○睡覺,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同月七日清晨,詹陳宏林將乙○○帶往上開住處三樓詹陳宏林與乙○○之房間內,詹陳宏林先以棉被蓋住乙○○,再與丁○○將乙○○壓制在地上,共同毆打乙○○。迨同日早上,詹陳宏林前去上班至中午下班期間,由丁○○看守乙○○,以拉扯乙○○頭髮之方式,不讓乙○○休息睡覺,亦不准乙○○吃飯。詹陳宏林於同日中午下班返家後,復將乙○○帶往上開住處四樓洗衣、晾衣之房間內,繼續毆打乙○○,脅迫並要求乙○○同意離婚或承認偷錢之事,並將乙○○拘禁在四樓房間內,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因不堪詹陳宏林等人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故承認有偷錢之事。乙○○並因詹陳宏林等人前揭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鈍挫傷、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右眼挫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詹陳宏林因於同月八日已取得乙○○承認偷錢談話之錄音,乃允許乙○○離開上開住處四樓房間,但仍由甲○看守乙○○,不准乙○○出門離開住處,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許之間,乙○○因不堪詹陳宏林等人之凌虐,即趁詹陳宏林等人均熟睡之際,自上開住處四樓,以攀沿垂掛於上開住處外之有線電視電纜線下降至上開住處外一樓之方式逃離,然因體力不濟,迨下降至一樓時,已無力而坐於住處前地面休憩。至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之間某時,適有鄰居 程靖淑 下班後經過該處,見乙○○坐於地面並受有傷害,且不明原因,即按門鈴通知詹陳宏林,詹陳宏林始將乙○○送醫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毆打、拘禁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雖然告訴人有受傷,但不能證明是伊與詹陳宏林所為,且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九時至同月七日上午九時、同月八日上午六時至同日晚上九時正好外出工作,沒有在家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告訴人常常偷拿錢,曾有八次當場被抓到伊擅自打開房間門之紀錄,且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造成的,再者,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同月九日,丁○○及詹陳宏林去上班時,如果伊亦外出,就只剩告訴人一人在家,所以告訴人沒有被拘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到十一月九日期間,有遭被告丁○○及其子詹陳宏林毆打並遭被告二人及詹陳宏林拘禁,其間由被告二人或由其中一人看守,不能離開,被告及被告之子詹陳宏林並逼伊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甲○在伊遭毆打時雖然只站在旁邊看,但有說如果不要被打就要寫離婚協議書。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當天,因被詹陳宏林打得受不了,因而讓被告二人及詹陳宏林錄音,錄說伊有偷錢,伊後來趁詹陳宏林睡覺時用電線綁在四樓頂,從四樓的門垂降下來並坐在地上,被鄰居發現,鄰居把伊先生詹陳宏林叫起來,被告二人及詹陳宏林才一起送伊去醫院,伊在醫院告訴護士我是被打的,被告二人看守伊之期間,伊有說要到樓下去,渠等說不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那天詹陳宏林幫伊拿藥,伊沒有去看診,因為伊全身都是傷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審理(以下均簡稱詹陳宏林案)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前,伊跟詹陳宏林發生爭吵,詹陳宏林叫人來辦理離婚,伊不願意,後來那個人走了。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吃飽飯後,大概是晚上七、八點,被告甲○叫伊到樓上甲○的房間,說被告丁○○有事要跟伊說,伊進去房間內,被告丁○○就把房門鎖起來,說他房間內的錢不見了,問伊有沒有拿,伊說沒有拿,被告丁○○就直接用腳踢伊,用手打伊,伊倒在他們的床上,他還說他的錢不見了,伊怎麼可能沒有拿,就一直打伊。當時被告甲○抱著小孩在房間內看被告丁○○出手打伊。後來詹陳宏林回來了,被告甲○打開門讓詹陳宏林進來,詹陳宏林把伊拖出被告丁○○的房間門口,在樓梯口打伊。詹陳宏林用手腳亂打伊的身體,且拿離婚協議書叫伊簽名,伊不簽名,後來被告甲○叫丁○○去睡覺,由被告甲○看著伊,叫伊簽離婚協議書。後來詹陳宏林睡了一覺之後起來,問伊到底要不要簽,整晚伊都是在二樓的樓梯伊公婆的房間外,不讓伊睡覺,一直叫伊簽離婚協議書。後來十一月六日晚上快天亮的時候,應該是在十一月七日的清晨,詹陳宏林帶伊到伊三樓的房間,拿了一件大被子,從伊頭上蓋起來,詹陳宏林跟被告丁○○把伊壓在地上毆打伊。天亮之後,詹陳宏林去上班,伊一直都在三樓的房間內,當天被告丁○○拉著伊的頭髮,不讓伊睡覺,也不讓伊吃飯,一直在旁邊看著伊。詹陳宏林於十一月七日上班中午回來,把伊帶到四樓的裡面的那一間房間,繼續毆打伊,要求伊離婚,詹陳宏林說如果伊不要離婚的話,也要承認有偷錢的事情。後來因為伊很餓,很想睡覺,所以伊就承認了,被告他們有錄音。後來被告他們才放伊出來吃飯。伊身上的傷,只有右側臉頰及額頭的部份,是伊垂吊下來的時候,磨擦牆壁弄傷的,其他的部份是被打造成的。伊嘴唇上的傷是詹陳宏林打伊時,伊喊救人,詹陳宏林挖伊的嘴巴,所以才會受傷。當時電線沒有斷,伊是用二條電線綁在一起,長度會垂到地面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詹陳宏林想與伊離婚,要伊簽離婚協議書,伊不願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伊公公房間及伊與詹陳宏林的房間,詹陳宏林拿棉被蓋住伊身上,把伊壓制在地上,詹陳宏林與被告丁○○一起打伊,伊沒有看到他們是拿什麼東西打,因為伊被棉被蓋住。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連續二天,不讓伊吃東西,也不讓伊睡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告訴人並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八點左右,伊與小孩吃飽飯在樓下看電視,後來伊婆婆跟伊說伊公公有事要找伊談,後來伊上二樓去找伊去找伊公公,他叫伊進入房間,伊公公將電視聲音調很大聲,問伊要不要與被告離婚,伊說不要,他又說房間有一些錢不見,問是不是伊偷的,伊說沒有偷,被告丁○○就出手毆打伊。後來詹陳宏林也到伊公公的房間,他們二人一同將伊推拉至三樓伊房間,詹陳宏林拿出棉被將伊整個人蓋住後,他們二人一起毆打伊,伊大聲喊救命,詹陳宏林見狀就用雙手勒住伊脖子,並用手扳開伊嘴巴,叫伊不要大聲叫。他們打完後便逼迫伊簽離婚同意書,並要伊承認向伊公公偷錢,伊當時不願意。後來二日期間,伊先生家人不肯給伊吃飯,也不讓伊睡覺,將伊關在四樓,伊因受不了他們的施虐,便同意他們的要求,想說這樣他們會給伊吃飯,伊再找機會出去向警方報案。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從四樓用電線綁住鐵窗,自樓上慢慢往下攀降,當時因伊身體受傷且身體虛弱,於天亮攀降到樓下,後來鄰居有看到伊身體受傷,那名鄰居說要叫門,叫被告家人出來將伊送醫,伊說不要,後來鄰居就按電鈴叫伊先生出來,將伊載至醫院救護。伊自四樓攀降至樓下時,並沒有跌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於詹陳宏林涉犯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所為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分許,經家人陪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就醫時,向醫院人員表示其傷害係遭家庭暴力所致,告訴人當時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鈍挫傷、上唇撕裂傷二公分、右眼挫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一○○一三六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市衛字第三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參。雖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惟查:
1、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當日所受之傷害,係全身多處瘀傷鈍挫傷,該等瘀傷、挫傷,遍佈胸部、背部、腰部、手臂,且該等瘀傷係新舊分陳,其中舊傷係分佈於胸部、背部、腰部,新傷則分佈於臉部、手臂,有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足見該等傷害確係分次造成。
2、被告丁○○曾於詹陳宏林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當天晚上,在發現複製鑰匙事情時,告訴人一直強辯說沒有,後來告訴人自己緊張跌倒。原本伊等是在二樓的樓梯間談話,告訴人從二樓樓梯間跌倒,但是她不是從樓梯上跌下去,只是撞到樓梯間的扶手而已,告訴人有無受傷伊不知道,從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見該案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丁○○當時既未看到乙○○外表有傷,則乙○○上開傷害顯非被告丁○○所稱係由乙○○自行摔倒造成。
3、雖證人程靖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清晨四時左右返家時,看到乙○○坐在地上,臉趴在地上,伊問她何以坐在那裡,她站起來走路拐拐的。當時地上有像第四臺電纜線斷掉掉在地上,當時暗暗的,伊只知道是電纜線整捆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九○頁),然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證人於詹陳宏林案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攀爬之過程中未曾有跌落之情形,且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電線很長,從三樓垂下來,沒有斷掉等語。
再觀諸前開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不僅背部有陳舊瘀傷,其前胸、腰部有多處陳舊瘀傷,新傷僅分佈於臉部、手臂,告訴人之傷害,倘係攀爬時,於三、四樓間電線斷裂而摔傷云云,告訴人顯無可能僅臉部、手臂受傷而已。
(三)被告等另辯稱:伊未拘禁告訴人,告訴人尚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外出就醫,並未有行動不自由之情形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伊沒有去看醫生或拿藥,但是詹陳宏林有去幫伊拿藥,因為伊告訴詹陳宏林身體很痛,詹陳宏林沒有載伊去,詹陳宏林是拿內服藥回來,沒有拿外用藥,外用藥物是家裡的等語。
2、立聖中醫診所醫師即證人 解小龍 於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是乙○○一人來看診還是其他人陪同,伊記不清楚」、「記不清楚乙○○當天是否有前往看診」、「沒有親自看診是不合法的,但是在病患親屬要求下難免會這樣做」、「診所負責人會要求我們配合,這是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會如此」、「乙○○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可能本人未到」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再參酌該診所函覆本院(指詹陳宏林案中)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曾有就醫紀錄,該次就醫紀錄就醫之病名為感冒、過敏性鼻炎;症狀為感冒、頭痛、兩太陽穴不舒、過敏性鼻炎、流清涕、打噴嚏、鼻塞、眠可、舌紅、二便平、有汗、四肢冰冷;開立之處方為麻黃湯、香蘇飲。無法確定來看診者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有該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立聖九五字第一號函暨附具之病歷表、病歷紀錄附於而詹陳宏林審理卷可參。依該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就醫之紀錄,竟與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就醫紀錄就病名、症狀、開立之處方完全相同,此與一般病人來看診而逕拿藥之情形相似,則告訴人是否本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上開診所就醫看診,顯有疑義。至於告訴人所稱詹陳宏林拿回來的藥究係僅有內服藥或兼有內服藥及外用藥抑或係與身體疼痛無關之感冒藥及辯護人所稱詹陳宏林若有家暴行為,縱使告訴人稱其身體很痛,應不至於好心幫其外出拿藥,均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是否親自前往上開診所看診拿藥一事無關。是辯護人主張之此部分辯述,並不足以供作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3、況依關係人詹陳宏林於其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從三樓樓梯滾下來,背部有受傷,伊曾為告訴人擦藥云云。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受有外傷,若告訴人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親自至診所就醫,理當會向醫師告知身體受傷之情形,並請求為之看診、開立處方。
而依前開病歷紀錄,告訴人身體受傷,竟完全未就跌落之情形就醫看診,實與常情有違。
(四)至被告等另辯稱,其住處之四樓為一開放之空間,無隔門、無鎖頭,不可能將告訴人鎖在四樓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被關的四樓房間,被告所提的照片只有拍到房間內部,沒有拍房間外面的門鎖。四樓圖三、圖四的門,照片只有照到門框,沒有照到門扇。伊被關在四樓平面圖電腦桌進去後面的那一間靠近洗衣間處,被鎖住的門是指電腦桌旁的入口處等語明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四樓照片及平面圖,四樓確實隔有三個空間,且以牆壁隔間,並設有門框,非如被告所稱係全然開放之空間,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勘驗結果相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業據本院調閱詹陳宏林案件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筆錄查明無訛。況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被關在三樓的房間時,被告丁○○、甲○也在房間裡看守,且用嘴巴說要在房間裡,不能出去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說我要到樓下去,他們說不可以,我認為這樣就是看守我及告訴人先前已遭丁○○、詹陳宏林毆打數次並因恐懼而在非自願之情形下承認偷錢等情觀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至於上開住處四樓房間既係使用裝置在門外之門閂式門鎖,則不論四樓是否僅作為放洗衣機之用而屬於開放式空間,只要將裝置於門外之門閂式門鎖鎖上,應足以拘束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又倘告訴人行動自由既未遭限制,在深夜時分,大可堂而皇之自住處大門出走,不需要冒著摔落地面受傷,甚且送命之危險,自四樓綁吊電線垂降至一樓。是告訴人指述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一月九日凌晨遭到被告二人及詹陳宏林拘禁妨害自由,並非不足採信。
(五)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記載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四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有毆打其、其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二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附於詹陳宏林案卷中可參。並檢具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附於該測謊報告書,有該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上開詹陳宏林案卷中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五至五六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無訛,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丙○○即被告丁○○任職之茂霖有限公司廠務經理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係輪值晚班,因為同月八日被告丁○○來上班(早班)時說家裡六日遭小偷,隔日要請假,且因丁○○身為組長,如果沒有上班,他那一組就無法生產,所以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丁○○要求隔日請假一事印象很深。然而,證人丙○○對於當時委託茂霖有限公司製作產品之客戶卻證稱:因客戶有好幾家,客戶名稱講不出來。再者,證人丙○○對於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是否另有請假均證稱不記得。此外,證人丙○○復無法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日誌及丁○○之請假資料。尤有甚者,被告丁○○家中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遭小偷,卻遲至同月八日始向證人丙○○要求隔日請假,亦與遭小偷必立即請假處理之常情不符。是證人丙○○所言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丁○○係輪值晚班及同月八日被告丁○○上班(早班)時稱家裡六日遭小偷隔日要請假之證詞,應不足採信。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受僱於茂霖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起至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止、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起至晚上八時止,均在工廠值班,不可能與詹陳宏林在家中共同毆打並拘禁告訴人云云,難以採認。
(七)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詹陳宏林把我放出來,把我錄音,讓我吃飯,吃完飯之後帶我去三樓的房間睡覺,至隔日凌晨三點半至四點時,我從四樓的房間垂降下來等語觀之,則告訴人係於詹陳宏林開門讓告訴人出來吃飯、睡覺後,才於隔日凌晨從四樓的房間垂降下來,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霧峰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證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從上開住處四樓用電線綁住鐵窗,自樓上慢慢往下攀降至一樓逃亡等語,然於家事法庭又證稱遭詹陳宏林毆打,並被關在家裡,等到詹陳宏林開門才跑出去,對面鄰居上班回來看到我受傷等語,是告訴人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云云,亦有誤會。
(八)再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遭丁○○、詹陳宏林毆打時,甲○站在旁邊看,說如果不要被打就要寫離婚協議書等語觀之,則被告甲○雖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有與詹陳宏林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應與詹陳宏林及丁○○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證稱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護之傷勢,係詹陳宏林及丁○○二人毆打所造成等語觀之,足見縱使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亦未見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有誤解。
(九)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供稱:被關在三樓的房間時,丁○○、甲○也在房間裡看守,且用嘴巴說要在房間裡,不能出去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說我要到樓下去,他們說不可以,我認為這樣就是看守我及告訴人先前已遭丁○○、詹陳宏林毆打數次並因恐懼而在非自願之情形下承認偷錢等情觀之,被告之行動自由顯已因受到脅迫而遭剝奪。至於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雖僅被詹陳宏林拘禁在住處之四樓,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當日共同之拘禁行為,惟被告二人既係與詹陳宏林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並毆打告訴人致普通傷害,則被告二人有無參與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拘禁告訴人於住處四樓,並不影響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罪之成立。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證述,足見告訴人僅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詹陳宏林拘禁在住處之四樓,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當日共同之拘禁行為,且被告二人參與看守一節,亦僅告知告訴人不得下樓或不得出門,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應難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云云,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及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受傷之照片七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卷證資料、立聖中醫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處方箋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惟私行拘禁,乃主要罪名,而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核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詹陳宏林為使告訴人簽字離婚或承認竊盜,先施以強暴、脅迫,並以私行拘禁等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被告二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惟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詹陳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普通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告訴人之公公、婆婆,竟不知疼惜告訴人,僅因懷疑告訴人偷竊,為使告訴人同意離婚或承認偷竊,即以毆打及私行拘禁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心理恐懼,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並不想對被告二人追究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均具體均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均應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三百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三百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普通傷害二罪間,依舊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罰。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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