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台中市詹西珠婦產科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台中市詹西珠婦產科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其配偶以外之人相姦懷有身孕,惟其夫業已結紮,明知其夫對上開相姦懷孕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其墮胎,不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自行決定墮胎,而在台中市詹西珠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未經其配偶乙○○同意,擅自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簽乙○○之名,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致生損害於乙○○,因而使手術醫師誤以為其墮胎行為已得其夫同意而為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因而墮胎成功。
二、丁○○及其胞妹戊○○與丙○○、己○○係經常相約外出喝酒、唱歌之好友,丁○○、戊○○姊妹均明知丙○○與己○○間有姦情,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將其以電腦打字書寫內容有「我朋友說你的妻子在外面偷男人已有一年以上,對方好像姓馬」等語之匿名信,寄發予己○○之配偶甲○○,甲○○因此對己○○、丙○○提出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經本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時,丁○○、戊○○為附合丙○○所辯「是己○○在大眾聚會之時,哭訴被告訴人毆打,遭受婚姻暴力,在外有女人,希望與告訴人離婚,伊與證人 黃宇瑄 、戊○○姐妹為了協助己○○,乃由戊○○書寫匿名信,佯稱被告與己○○有染,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之時,伊為了幫助己○○達到離婚之目的,所以假意不否認與己○○有染」等辯詞,於供前具結後,審判長訊問:「(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甲○○、戊○○、丁○○、及一位玉美之人之對話錄音)為何會提到妳與 馬哥 分手九個月,表示妳與被告丙○○有男女朋友的關係,墮胎也與丙○○有關?」等語時,黃宇瑄竟虛偽陳述稱:「我去之前我已經想好了,也是故意要讓他錄音的,我是要順著原來的劇情來走,只要是己○○講的,我都不能否認,因為是我讓己○○誤認,我的隱情是不能說出實際的情形,所以要編一些情節,讓他相信我與丙○○之間及丙○○與己○○之間的事情」云云。審判長另問:「對話中有一段話妳說,我跟馬哥分手九個月, 小瑜 跟馬哥在一起一年多,中間是否有重疊等語,是何意義?」,黃宇瑄亦接續虛偽陳述稱:「我是配合己○○,因為己○○希望跟告訴人離婚,我這段話是我編出來的謊話,不是事實」云云。戊○○亦於辯護人詰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二十三頁匿名信)內容實在嗎?」時虛偽陳述稱:「不實在」「幾乎都不實在」「我跟己○○是很好的朋友,她之前向我說她先生在台北有外遇,還會打她,有驗傷單,她喝完酒一再拜託我,內容要如何寫,是己○○告訴我的,所以信的內容詳細情節我已經忘了」云云,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行墮胎犯行,及另與被告戊○○對於其於上開審判庭中均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案件審理筆錄之記載相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己○○常常哭訴被其夫毆打,所以希望與其夫離婚,但因為己○○之夫為公眾人物,如果以家庭暴力來達到離婚的效果,對於己○○之夫不好,因渠等與己○○是好朋友,所以想出上開方式來幫助己○○達成離婚之心願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約在丙○○之母過世前一個星期前知道己○
○與丙○○之間有姦情乙事,有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依據該錄音譯文關於該部分之情節,當時在場之庚○○確實有聽到戊○○提到戊○○是在丙○○母親過世前一個星期即知悉己○○與丙○○之間有通姦情事,而被告二人及證人庚○○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己○○被打後之一個月之內均知悉丙○○與己○○之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業據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是,應該是九十二年一月己○○被打一個月之內」(此為證人回答受命法官問:
你們三人都知道的時間是否在丙○○母親過世的那段時間?之問題)、「戊○○與己○○談過話之後,隔幾天戊○○跟丁○○一起告訴我的」等語屬實;丙○○之母 謝嫦妹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二人至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即全部知道己○○與丙○○有染之事,雖然該通姦情事並非被告二人親眼見聞,且丁○○是經由戊○○之口中得知上開己○○通姦之情事,惟己○○講的很細膩,所以被告丁○○認為己○○應該有通姦情事,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而本件被告戊○○寫匿名信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時被告二人早已知己○○與丙○○有染乙事,況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己○○曾在寫匿名信之前說伊與丙○○有染之事,戊○○乃勸己○○離開丙○○,因為丙○○都帶著「曼麗」出去,但是己○○不聽,而且不斷糾纏戊○○,戊○○就對著己○○說:「你再這樣我要告訴你老公,己○○說你去呀、去呀」等語,並經本院記明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酌甲○○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丁○○、戊○○分別對甲○○說:「我跟你說一個事實,我跟馬哥(指丙○○)分手九個月,小瑜跟馬哥在一起一年多,那中間是不是有重疊,對不對?」、「亮哥,之前那時候我們知道小瑜這個事實,其實我們三個真的....大概是過年前」、「我後來又跟她們恢復感情的時候,我發現不對勁,我去逼問小瑜,她跟我承認,跟我承認後,我們三個每天都在勸她,因為 于瑄 就把她過去跟馬哥的,那個人是怎麼跟她講。」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間早已知悉己○○與丙○○有通姦之情事。
(二)、己○○確實與丙○○有通姦情事,但伊從未想到要離婚
,也沒有委託戊○○寫上開匿名信,更沒有要丁○○、丙○○配合演一齣劇,假裝其與丙○○有染,又被告二人曾經在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後,要求己○○配合丙○○的說詞,己○○認為不妥,並未答應,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並未建議以離婚解決此事等語相符,本院認己○○與丁○○是連私密之事均可分享之好友,應無可能誣陷被告二人,況對己○○而言,與丙○○通姦出軌之事,極為不堪,如欲以此事離婚,直接向其夫坦承即可,何必繞一大圈牽扯這麼多人?又甲○○曾經動手打過己○○,亦據己○○於本院結證屬實,姑不論甲○○動手打己○○之次數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的二十多次,倘甲○○確實有家暴行為,己○○對於出軌之事更無可能透過匿名信之方式讓其夫知悉而自陷於遭家庭暴力之威脅。
(三)、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結證其與己○○沒有
通姦情事,是己○○要求配合承認通姦,所以大家才配合她云云,所述核與己○○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符,並與己○○所提之切結書影本、卡門商務旅館答覆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丙○○曾前往投宿之回函及該館所檢送之「旅客一覽表」各一件所顯示之資料不符,業據本院調閱同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八二0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按通姦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為極度隱密之事,除
非事先埋伏偷拍,豈會在他人之親眼見聞下完成?被告戊○○明知本院於審理丙○○通姦案件中,有將其所書寫之匿名信一件作為重要證據,竟於他人通姦案件中虛構稱:己○○委託伊寫匿名信以便達成離婚之目的,且虛構稱:當時告訴甲○○己○○與丙○○有染之事,是要配合己○○演戲云云;被告丁○○亦明知己○○與丙○○有染,且其向甲○○承認「與馬哥分手九個月,小瑜跟馬哥在一起一年多」為事實,竟於本院審理上開通姦案件時虛構:「戊○○是與我一起編的(指己○○與丙○○通姦之事)」、「我是配合己○○,因為己○○希望跟告訴人離婚,我這段話是我編出來的謊話」云云,渠等二人除隱匿上開通姦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進一步虛構己○○要求戊○○寫匿名信及由被告二人與丙○○配合演戲之情事,堪以認定,是以辯護人以被告二人於上開通姦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中所謂:【寫匿名信寄給甲○○或曾親口向甲○○坦承知悉己○○與丙○○通姦之事均非事實】係指【沒有親眼見聞己○○與丙○○有通姦之事實,故稱不是事實,此為證人之個人之判斷,並非虛偽陳述】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行墮胎犯行部分,除經證人己○○結證明確之外,復有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台中市詹西珠婦產科診所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瑄、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黃宇瑄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婦女自行墮胎罪(自行墮胎罪本刑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偽證罪係學說上之「己手犯」,且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被告二人雖作證之證詞關於上開偽證之部分互核一致,惟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座談會結論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自行墮胎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被告丁○○犯自行墮胎罪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論告,且上開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證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新舊法比較詳後)。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被告丁○○就該墮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情節係因作為證人接受該案辯護人之詰問所為之回答,對於該案件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墮胎罪之部分,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構成自首減輕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因個人私人感情因素而為上開偽證之犯行,誤導國家審判之進行,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指偽證部分,另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均屬過重,爰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上開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業經被告丁○○交付予診所,為該診所所有,不得整紙宣告沒收,惟其上「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千元(一百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丁○○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墮胎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舊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即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罪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期徒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