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七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七分許,甲○○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定期採尿檢驗,驗得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雖在二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年以後,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前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犯本案,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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