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阿郎阿智 (以上三人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棒球棍(未扣案)毆打 盧廷孝 」應更正為「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之物毆打盧廷孝」及証據部分關於「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廷孝之指述,被告甲○○,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廷孝指訴在卷,被告亦自承有動手反抗,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証,被告有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查被告否認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人有動手打告訴人,亦未承認持鐵棍、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參照),且鐵棍、棒球棍亦未扣案,再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在臉部及兩側上肢,傷勢為撕裂傷及挫傷併瘀血,若被告與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人分持鐵棍、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焉僅止於此,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卷附相關事証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即認綽號阿凱、阿郎、阿智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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