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程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耀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之自首非內心悔悟,乃情勢所使然;(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隻字道歉,足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15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7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10
7年2月7日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 許立綸 、 童于真 成立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人共135萬元,且被告業於同年1月18日給付34萬7,661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3月15日被告將餘款100萬2,339元匯入告訴人童于真之指定帳戶,故被告應有合理賠償告訴人2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自首非出於內心悔悟,鑑於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告知警方其之行車方向是閃紅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閃黃燈,並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