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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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左側第四及第
五掌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破裂」應更正為「左側第四及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破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秋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高國仁 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朝欽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黃秋菊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菊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南向車道,適高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高國仁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左側第四及第五掌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口腔及牙齒挫傷、左手尺神經及橈神經病變等傷害,黃秋菊亦因而受傷(高國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高國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道路○○○○○○○○道路○○○○○○○○○○○○○路○○○○○○○○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12084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