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政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政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稱本案),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40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可以義務勞動後,但於112年7月12日已執行勞動後期間又停止,雖然犯罪應罰,但也有情、理、法之分,法官都判可以勞動後執行,而伊也執行勞動後,為何還要發監執行,又不是殺人、放火或十惡不赦之大惡徒,為何只因喝點小酒就要受如此大的罪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5犯,距4犯不到一年,認有易於再犯之傾向;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4犯及5犯,5犯部分距4犯不到1年,足見其受刑罰反應力薄弱,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若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載明「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本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有異議請於10/4前具狀或到署陳述意見」,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嗣異議人以刑事陳述狀請求准予易服勞役,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受刑人所陳社會勞動之案件是4犯酒駕之案件,且其5犯之案件雖非在社會勞動期間所犯,但距4犯之犯罪時間不到一年,因認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5犯部分既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准社會勞動之案件亦因本案需入間服刑而無法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覆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理由同初核表,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理由等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並預留一週時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
09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末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5次,且第5次酒駕距第4次酒駕之犯罪時間不到一年。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前案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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