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威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8、12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凃威 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凃威如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邵峰 瀛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邵峰瀛 家」之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刊登廣
告, 葉芊黎 點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葉芊黎佯稱:可在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芊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凃威如遂依指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匯出至「 邵峰瀛家 」指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邵峰瀛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凃威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向 陳裔翔 佯稱:可推
薦投資管道協助獲利,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裔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4日22時7分許,匯款1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凃威如遂依指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匯出至「邵峰瀛家」指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邵峰瀛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凃威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葉芊黎、陳裔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芊黎、被害人陳裔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芊黎、被害人陳裔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凃威如與『邵峰瀛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凃威如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並主張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幫助犯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葉芊黎遭詐欺之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邵峰瀛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葉芊黎、被害人陳裔翔分別詐得8萬元、1千元,復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葉芊黎調解成立,並給付第1期款項,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陳裔翔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現役軍人,月薪4萬1千元,離婚、育有2個小孩,每月支付撫養費1萬8千元,另需撫養父親(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葉芊黎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陳裔翔,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葉芊黎調解成立,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葉芊黎合計8萬元,為使告訴人葉芊黎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說有人把錢匯進去,這款項8萬元算是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14頁),然據其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拿到好處,對方說有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他叫我拿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實際拿到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且依卷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出,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內容凃威如願給付葉芊黎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葉芊黎(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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