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
樓之43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師,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集資經營長興醫院,業務穩定,直至92年2月間,因受SARS影響,醫院業績大量減縮,至積欠友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終至92年10月22日發生跳票,其後如骨牌效應,當時長興醫院每月之健保收入,本有2,000多萬元,惟卻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造成現金短缺,聲請人因而向銀行貸款週轉,然終究不得已而停止營業,嗣醫院經債權人銀行聲請拍賣,於94年3月間由他人拍定承接,然拍賣價金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聲請人於醫院停業後自93年秋起,即於高雄長庚醫院上班,其間已提出薪水之1/3償還債權人,無奈仍遭討債。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其他友人計19人(如附表一),債權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93,109,810元。而伊僅有每月之薪資14至22萬元及兼教職之每月2千至4千元之收入,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以,前開財團費用係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之每月薪資之1/3,及年終、考核、續效獎金之3/4,業經債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院執行命令影本1紙可稽。衡以薪資債權之不確定性,及目前之生活水平,聲請人遭扣押後之薪資,於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外,尚有多少剩餘?且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計有19人之多,則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已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不確定之已遭扣押後之薪資債權所能支應。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