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十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徒手進入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十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得手,正欲離去時,隨即為乙○○發現並呼喊遭竊,適其堂兄 陳俊材 與友人 黃維新 發現正欲逃離之丙○○,乃隨後追捕,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東晉三街交岔口附近,合力將丙○○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害人乙○○、證人黃維新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一時貪念,竊盜被害人之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失竊之現金於失竊當日即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害人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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