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卓湘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永成
李奇恩
楊慶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永成損害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及被告陳永成於民國93年5月13日結婚,育有陳○羚、陳○
昱、陳○昱、陳○穎、陳○騏5名子女(下合稱為5名子女,現今均改姓卓,以下以卓姓稱之)。原告及被告陳永成於104年7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監護上開5名子女,該院並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裁定被告陳永成應自107年4月起至卓○昱等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昱等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陳永成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
㈡因被告陳永成均未按期給付上開扶養費,故5名子女依法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陳永成竟於107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恩。復於108年9月6日又指示被告李奇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楊慶山(下稱系爭行為)。因被告3人間並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真實過戶之意思,故原告為此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埔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並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
嗣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陳永成於107年4月10日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08年9月6日之系爭行為,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另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確定。
㈢被告陳永成在公司擔任高階行政職位,與被告李奇恩亦為師
徒關係,被告李奇恩嗣因離職方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慶山名下,而被告楊慶山認該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以公務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置辯,此情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足見其等關係匪淺。是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對於被告陳永成之債務實難推諉不知,卻仍共同協助被告陳永成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自係出於故意。被告陳永成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與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自用小客車而受償對被告陳永成之債權,而該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7年時之價值為80萬8,000元,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㈠被告等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與被告楊慶山等情,並無造
成原告實際損害,而原告持系爭扶養費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領扶養費之人應為5名子女,原告並非有權請求扶養費之人。
㈡原告提起損害債權之系爭刑事訴訟前,業已知悉系爭自用小
客車並非登記在被告陳永成名下,只要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可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扣押及拍賣程序,而獲得債權清償,原告並無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變更為被告楊慶山,導致民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審理延宕,而產生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㈢縱認被告陳永成系爭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至多僅能請
求被告陳永成上開系爭行為經刑事認定成立毀損債權罪之時點即108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4日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回復於被告陳永成時,前揭兩時點於二手市場交易價格之價差。
㈣被告李奇恩、楊慶山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為被告陳永成侵害
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奇恩、楊慶山應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述順序,而為增刪調整):㈠原告及被告陳永成於93年5月13日結婚,原告與被告陳永成婚
前育有子女卓○羚、卓○昱等2名子女,並均經被告陳永成認領,婚後則育有卓○昱、卓○穎、卓○騏等3名子女,於104年7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監護5名子女。㈡於107年4月10日,被告陳永成將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奇恩。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
扶養費裁定)裁定被告陳永成應自107年4月起至卓○昱等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昱等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陳永成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
㈣於108年9月6日,被告陳永成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奇恩,前往
臺中市監理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楊慶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被告李奇恩過戶登記至被告楊慶山名下(即系爭行為)。嗣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奇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至被告楊慶山之部分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永成名下,嗣後確定(即另案民事訴訟),並於109年9月24日經監理機關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至被告陳永成名下,狀態為禁止異動。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出廠,購入價約80萬元。
㈤上開㈡至㈣之行為事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刑事案件部分最終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永成部分:於107年4月10日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
年9月6日之系爭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8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成立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事訴訟)。
⒉被告李奇恩、楊慶山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於108年9月6日之系爭行為對其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永成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李奇恩、楊慶山與被告陳永成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陳永成部分:
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
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則本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處分財產之事實,其對於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 顏某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
⒉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⑴原告與被告陳永成於93年5月13日結婚,並於104年7月2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監護5名子女;被告陳永成於系爭扶養費裁定內容為:「被告陳永成應自107年4月起至陳○昱等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昱等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陳永成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陳永成於108年9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奇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其所有、登記於被告李奇恩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楊慶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被告李奇恩過戶登記至新車主被告楊慶山名下(即系爭行為)。嗣經另案民事訴訟判命被告李奇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至被告楊慶山之部分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永成名下,嗣後確定,於109年9月24日經監理機關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至被告陳永成名下,狀態為禁止異動;又被告陳永成上開系爭行為經系爭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及原告代理5名子女以系爭扶養費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6月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強制執行,僅就被告陳永成之薪資債權受償執行費用6,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訴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61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
⑵原告依系爭扶養費裁定對被告陳永成請求5名子女扶養費之分
擔雖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被告陳永成雖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奇恩,復又於108年9月16日為系爭行為指示被告李奇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告楊慶山名下,然上情為債務人即被告陳永成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本可自由為之,自難謂被告陳永成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又被告陳永成犯經系爭刑事判決成立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關於成立毀損債權罪部分雖係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惟核其行為目的在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行使,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原得自由為之,尚難謂為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何況,原告得依系爭扶養費裁定向被告陳永成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減少,且被告陳永成在系爭扶養費裁定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前,即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奇恩,而原告代理5名子女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形式外觀原則執行法院本來就無從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屬被告陳永成之財產而得執行,實難謂被告陳永成於108年9月6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利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系爭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
⑶基上所述,原告此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陳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奇恩、楊慶山部分:
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固非不得主張第三人即被告李
奇恩、楊慶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此主張為其等所否認,是原告須就主張其等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部分:
經查,於108年9月6日被告陳永成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奇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楊慶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被告李奇恩過戶登記至被告楊慶山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間關於系爭扶養費裁定確定後,縱認原告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乙情,然因關於系爭扶養費裁定之爭訟僅為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間之私人紛爭,自難期待當事人以外之人知道,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李奇恩、楊慶山確實知悉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李奇恩、楊慶山主觀上有侵害原告之故意,自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至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李奇恩、楊慶山與被告陳永成關係匪淺推論其等必然知悉,但毫無客觀證據可佐,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自無可採。
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部分:
關於系爭行為,被告李奇恩、楊慶山部分涉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確定,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李奇恩、楊慶山並未成立任何刑事犯罪,而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尚有違反其他保護原告之法律,故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⒋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
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奇恩、楊慶山負賠償責任等節均不成立,更無所謂被告李奇恩、楊慶山須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之問題。是原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關於原告對被告 李其恩 、楊慶山之請求及鑑定費用支出,尚有訴訟費用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