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幸 吳智潁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幸吳智潁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169,00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均任職於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而聲請人配偶收入不高,岳母年事已高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需配偶照顧且開銷較大,岳母每月雖領有老農年金,惟仍需聲請人協力扶養,每月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岳母扶養費(合計20,000元),僅餘4,000元,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每月償還金額15,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5-14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地號土地,與系爭2965-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皆是繼承取得,長期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但均無人應買無法拍定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故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000元後,雖有餘額,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聲請前置調解時及本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岳母之戶籍謄本、信義鄉農會存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台灣聯通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清潔
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轉帳之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109年、110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39,1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核。又聲請人名下除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765,3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時,陳稱其負欠債務總金額
約為2,169,000元,嗣經本院分別向各債權人函詢對聲請人債權數額,債權人彰化銀行陳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936,628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陳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428,821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迄今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902,035元(含本金及利息),總計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1,267,484元(含本金及利息)(計算式:5,936,628+2,428,821+2,902,035=11,267,484)。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加計系爭2筆土地現值765,325元,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11,267,484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而聲請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聲請人就系爭2965-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904分之315、現況供道路使用,聲請人就系爭12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應有部分24分之1,現況為部分建物座落、部分空地,系爭2筆土地前經債權人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分別於111年2月、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經該院於111年9月13日通知債權人彰化銀行、永豐銀行視為撤回,執行無結果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9號、第1637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含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彰金職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核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屬共有地,且有建物占用、供作道路使用情形,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
㈤又聲請人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萬代福211
終身保險保單,於85年6月30日辦理繳清,截至112年6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約16,205元,此有該公司112年7月17日函文可佐,該解約金僅約占債權額11,267,484元之百分之0.14,考量變價相關成本,該保單強制解約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甚微、恐無變償實益,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
㈥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且市場上對屬於共有地之系爭2筆土地之購買意願低落,如進行拍賣變價程序,僅徒增拍賣程序費用而無益於債權人受償,及尚存保單解約金僅約占債權額11,267,484元之百分之0.14,對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甚微、恐無變償實益,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複雜程度,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