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車用電池壹顆及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集南宮找友人 葉有成 聊天,王志中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因王志中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用電池故障,王志中、葉有成乃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推由王志中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李佳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由葉有成騎乘機車搭載王志中及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返回集南宮前(葉有成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王志中再以竊得之車用電池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佳青、證人 曾偉奇 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葉有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的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代步之車輛電瓶故障而行竊,所竊得之電瓶已遭車主報廢處分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與葉有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所竊得的電池裝在BHJ-2270號小客車上面,之後那台車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當初要竊取該顆電池是我和葉有成講好是我去偷,偷完以後我要裝在BHJ-2270號小客車上面,由我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已自行處分(而非交由葉有成處理)且未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之未扣案梅花扳手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