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2」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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